凶宅在法律上和估價上的定義有什麼不同?

法律上沒有凶宅的定義,只有一則針對不動產說明書的函釋,範圍訂得很窄。市場認定的範圍比它寬得多,而估價師要判斷的是市場反應,不是套用函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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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上並沒有「凶宅」這個定義。 實務上大家引用的,是內政部 97 年 7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8190 號函釋,而那則函釋是為了處理不動產說明書的應記載事項而發,範圍訂得相當窄。

市場上認定的凶宅,範圍比函釋寬得多。所以會出現一種情況:某個物件在函釋的定義下不算凶宅,但市場避之唯恐不及,價格照樣受影響。這兩件事要分開看。

函釋訂的三個要件

依該函釋,凶宅指的是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情形:

  1. 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。
  2.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的事實,不包括自然死亡
  3. 在建築改良物的專有部分(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)陳屍,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(例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)。

有一個明文排除:在專有部分遭砍殺,但陳屍他處(未陳屍於專有部分)者,不包括在內。

三個要件缺一不可。這也是為什麼函釋的範圍比一般人想的窄很多——前屋主持有期間以外發生的、自然死亡的、在公共區域發生的,都不在裡面。

兩個容易搞混的情境

從自家陽台跳下、陳屍中庭公設。 求死行為發生在該戶的專有部分,所以該戶符合函釋定義;但社區內其他住戶不符合。

從頂樓跳下、陳屍中庭。 頂樓與中庭都是共用部分,沒有特定的專有部分發生求死行為,因此在函釋的定義下,整棟都不算

這兩個情境結果完全不同,差別只在「求死行為發生在誰的專有部分」。但要注意,函釋算不算是一回事,市場會不會反應在價格上是另一回事——後者才是估價要處理的。

估價上看的是什麼

估價師站在公正第三方的立場,分析的是市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的看法,判斷最有可能發生的交易價值。函釋的定義不侷限估價師的判斷;不動產在市場上究竟有沒有價值減損,才是評估的主要考量。

凶宅是全聯會第九號公報列舉的瑕疵事項之一,要先確認污名效果顯不顯著,才進入金額評估。

實務上影響減損程度的因素包括:

  • 事件的發生過程:性質、手段、是否涉及他人
  • 發生時間:年代久遠的案件,對房價的影響通常小於近期發生的
  • 發生位置:在該戶內、在同棟的其他樓層、在社區共用部分,影響範圍不同
  • 媒體揭露程度:有沒有被報導、社區內外知悉的廣泛程度
  • 市場替代性:同地段、同條件、無此事件的標的多不多;替代品越好找,污名效果越顯著

每一個案件都有特殊性,沒有可以套用的折價比例。

三個常見誤解

「函釋說不算,就不會影響房價。」 函釋是不動產說明書的記載標準,不是市場定價規則。不符合函釋定義但市場知情的物件,價格一樣可能受影響。

「只要死過人就是凶宅。」 函釋明文排除自然死亡,也排除在專有部分遭砍殺但陳屍他處的情形。而且必須發生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。

「凶宅的折價有行情,大概打幾折。」 沒有。全聯會第五號估價通用原則把凶宅列為常見容易有污名效果的類型,但同一段明寫「實際是否有污名價值減損,仍可能因個案狀況而有差異」。發生過程、時間、位置與揭露程度都會改變市場反應,用一個比例套所有案件,在協商或訴訟上都站不住。

洽詢時可以先準備的東西

  • 事件的發生時間、位置(哪一戶、哪一層、室內或公共區域)與已知的經過
  • 事件是否曾被媒體報導,或在社區內公告
  • 買賣契約、不動產說明書與現況確認書(特別是關於非自然身故的記載)
  • 賣方的產權持有期間(登記謄本的取得時間)
  • 同社區或鄰近的近期成交資料
  • 這筆評估要用在哪裡:買賣協商、訴訟、或其他

事件是否構成法律上應告知的瑕疵、以及能主張什麼,屬法律判斷,建議一併諮詢律師;估價師評估的是價值減損金額。實際減損額須逐案分析。

公開參考來源